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
仁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仁寿县富加镇**村*组居民杨某甲已于2003年左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11月左右,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叶某乙两姐妹了解到仁寿县富加镇**村征地拆迁,两人伙同其姨娘杨某乙(杨某甲亲姐姐),虚构事实,到仁寿县公安局富加派出所为其二人母亲杨某甲办理了居民身份证,并使用该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杨某甲)购买了杨某甲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购买时叶某甲、叶某乙二人平均承担购买杨某甲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费用。在为杨某甲购买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后,社保卡账户由叶某甲、叶某乙二人共同保管,后由叶某乙单独保管,暂借使用,叶某乙还利用该冒领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1张,存折1张。杨某乙持冒办的身份证每年冒充杨某甲本人进行年审,2019年4月,因户籍清理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而案发。案发时,叶某甲、叶某乙二人已收到仁寿县社保局打到杨某甲社保卡上63000余元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案发后,叶某甲等人主动将该社保卡上支取人民币60600元现金和社保卡、冒办的身份证及利用该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1张、存折1本交到公安机关,余款全部存于该账户社保卡上。仁寿县公安局已对叶某甲等人主动上交的60600元现金、社保卡、冒办的居民身份证及利用该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1张、存折1本依法予以扣押。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仁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叶某乙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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