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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19〕38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6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7月1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16日。

辩护人:周某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移送上海市检一分院审查起诉,市检一分院于2019年8月19日将该案移交我院审查办理。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

上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9年初,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经人介绍,结识港中旅**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分公司)业务员严某某。该叶称自己在河北黄骅港有围海填石项目,因缺乏流动资金,需寻找合作方垫付石料运费。后双方商定,由**宁波分公司为叶某某垫付石料运费,账期60天。2009年2月、2010年2月,叶某某分别以其挂靠的中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和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义,与**宁波分公司签订《运石合同》,约定按每船次到港后60天结算运费给**宁波分公司(每立方运费76元)。同时,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虚构了江某某、杜某某、阮某某等三名运输船舶船东身份,与**宁波分公司签订《运石合同》,约定按每船次到港后15天结算运费给船东(每立方运费72或72.5元)。**宁波分公司根据叶某某提供的有船东签字的石料签认单,先向船东支付运费,之后再开具货物验收单向叶结算。

至2010年10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通过虚构运输石料量,伪造石料签认单等方式,将黄骅港海围海填石26万平方米石料用量,虚高至195万立方米,诱骗**宁波分公司垫付1.33亿余元。上述1.33亿元资金根据叶某某指令汇入其个人或实际控制公司账户用于偿还债务,公司经营及滚动偿付**宁波分公司之前垫付的运费资金,截止案发,尚有10196864.5元被叶某某非法占有,造成**宁波分公司重大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案发时隔十年,在船东否认相关事实,船东笔迹不能做出鉴定,相关的运输船只不能查实的情况下,本案**公司具体经办的证人张某某已经脑瘫,无法提供证言证实案情,现有证据无法查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诈骗主观故意,无法排除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辩解。因此,上海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百零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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