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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失火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49********,汉族,小学肄业,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浙江省**市松阳县玉岩镇根坑村。因涉嫌失火罪,2020年3月5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上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松阳县玉岩镇交塘村“殿墓塆”山场下田里清理杂草时,用打火机点燃草堆,因天气干燥及起风,火势失控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殿墓塆”山场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8亩(乔木林地面积36亩、竹林地2亩),折合2.533公顷,特殊灌木林茶园30亩,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4275元。

2020年1月15日叶某某赔付部分被害人损失27690元,取得了绝大部分农户个人及集体被害人谅解。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向本院预缴生态环境资源赔偿款68000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不起诉决定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明知不准野外用火的情况下,心存侥幸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退赔、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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