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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4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北五里**号**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12月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蔡某某伙同谢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龙海市港尾镇**小区**期业主在该小区交房时,因认为房价下跌、房屋产权缩水、燃气未通等问题而拒绝收房,并先后建立多个微信群,筹集经费,煽动、组织业主向开发商抗议示威,以达到赔偿及退房的目的。后蔡某某、谢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等人组织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和白某某、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名业主,先后于2020年1月1日、1月12日、1月14日和6月15日,多次到**小区售楼部等地,以拉横幅、持扩音器喊口号游行、下跪等方式进行抗议示威,造成售楼部无法正常经营及周边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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