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二部刑不诉〔2020〕Z162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黎某某在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任业务员。期间,其与徐某某因公司业务款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12月15日,徐某某介绍惠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35方混凝土到博罗县**镇徐某某的自建房工地。同日14时许,黎某某途径上述地点时,见徐某某在该工地使用**公司的混凝土施工,借故徐某某所欠10万不还,且向其他公司购买混凝土为由,电话请示**公司的总经理郭某某,请求郭某某派遣搅拌车到上述工地堵路。郭某某同意后,让其公司车队长李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等人驾驶搅拌车到徐某某所在工地进行堵路,导致**公司的35方混凝土报废。经价格认定,上述混凝土价值人民币10500元。2019年5月22日,徐志强一方获得13000元赔偿。
2020年3月12日,黎某某、叶某某主动到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投案,同年6月1日,郭某某主动到九潭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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