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709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设计,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大道**村**宿舍**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在回家途中,因此前自己车辆停放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瓯海**教工宿舍小区内曾被刮划,而沿路将停在该小区内的多辆私家轿车用钥匙刮划。经鉴定,被划损车辆的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83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各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叶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且被不起诉人叶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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