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0047,汉族,初中肄业,鲁山县**乡**村村委委员、妇女主任,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因美容消费一事,对鲁山县城关镇居民胡某某产生不满,遂去到鲁山县城鲁阳第二小学附近胡某某家附近,对胡某某大声辱骂滋扰,胡某某家人见状拨打110报警。鲁山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并对叶某某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2020年4月27日至5月1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不听公安民警劝告,先后十次去到胡某某家附近,对胡某某进行辱骂,严重影响了胡某某及家人和周围邻居的生活。2020年5月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再次去到胡某某家楼下辱骂时,与胡某某家人发生撕扯,造成胡某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损伤为轻微伤。期间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予以制止并对双方参与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110”接处警信息表等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
3.视听资料;
4.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证言;
5.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6.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多次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符合《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鲁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