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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夏某乙同为浙江省**村民,2019年11月16日下午,两人在本村夏某某家玩时因琐事发生争执拉扯,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用脚踢中夏某乙胸腹部。之后,夏某乙报警,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被传唤归案。

2020年2月18日,经龙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乙右第6-7肋骨骨折,伤情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2020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赔偿夏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方某某、夏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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