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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故意伤害案)(叶书恩)(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王某某在庐江县**镇**路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揪打,叶某某用渣土块砸向了王某某左手腕,后又用木块击打了王某某左胳膊,致王某某左尺骨鹰嘴骨和左桡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赔偿了王某某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陶某某、田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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