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4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枫树头村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6时许,被害人施某某到本市**镇**头村厉某某家的田地内挖笋,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误认为施某某是在偷挖笋,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施某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过来处理;已赔偿给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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