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02时许,因情感纠纷,被害人顾某某酒后到丹寨县龙泉镇御景家园小区3栋2单元302号李某某某家一直敲门,李某某劝说无果后便告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叶某某赶到李明凤家门口后,与顾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两人发生互殴,叶某某因不占优势逃离现场后邀约被不起诉人池某某两人赶到现场,对顾某某实施殴打,导致顾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顾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前额部头皮损伤及左眼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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