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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4412031996********,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区**街道**道商贸城,现住景洪市**苑**室。因殴打被害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02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乘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苑小区内,因怀疑被害人王某某将自己手机盗走,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即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头部、面部等部位受伤。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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