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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6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252219********,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仁庄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青田县仁庄镇******,与邻居被害人傅某某因关门声音太响的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用一木制砧板扔到被害人傅某某身体,致被害人傅某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傅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傅某某人民币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傅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木制砧板;

2.书证:户籍信息,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归案经过,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片,证据保全清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鉴于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叶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木制砧板退还给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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