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卡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10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卡**周转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继续对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3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被害人黄允等人在昌都市卡若区**卡**周转房**楼房间内吃饭,被害人黄某某一桌的人吃完饭离开房间,没过一会,被害人黄某某和李某某、张某某进入房间后与被不起诉人发生口角,张某某便用手中的铁皮朝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头部打了一下,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随手从地上捡了一个碎酒瓶子朝三人挥去,挥在了被害人黄某某左耳下颈部,后被在场的工友们劝开。2019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被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抓捕归案。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故意实施侵害被害人黄某某的身体健康权,最终造成被害人黄某某轻伤二级的结果,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认罪、悔罪、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卡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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