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Z32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2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现住地均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新河浦的河涌边与被害人马某某饮酒,两人因口角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打斗,期间,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用1个啤酒瓶砸被害人马某某,致其头部、胸部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20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取得被害人马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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