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邕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住南宁市邕宁区**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南宁市邕宁区龙祥路君华锦云小区地下停车场,因被害人余某某占用其停车位而与余某某发生口角。二人争执推搡过程中,叶某某将余某某左脸部咬伤。经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某左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伤情照片、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刑事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
7.南宁市邕宁区龙祥路君华锦云小区监控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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