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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802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3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37********,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和被害人冯某某在瑞安市塘下镇鲍四村老人公寓旁的农田内,因种植农作物的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持扁担打伤被害人冯某某的右手。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主要损伤为右第一掌骨背侧一长6.0cm创,右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3日15时,被害人冯某某报警,同月29日,公安民警在对案件进行调查后,携带传唤证上门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传唤到案。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和被害人冯某某达成调解,赔偿冯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满七十五周岁,能如实供述,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其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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