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59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住址福州市仓山区**路**号**花园**座**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和叶某甲因修路出资问题与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在南安市眉山乡**村**号厝前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用脚蹬叶某丙的胸部,导致叶某丙受伤。2020年2月11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叶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7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经传唤自动到南安市公安局眉山派出所接受讯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叶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叶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疾病证明书、诊治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叶某乙、苏某某十四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查、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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