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苑**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衢江区新农都早市临时摊位上因摊位使用问题发生纠纷, 后二人发生推搡,推搡过程中叶某某摔倒并造成手臂擦伤。随后,叶某某将徐某某一袋毛豆踢散在地,徐某某见状便去将叶某某土豆踢掉,并且拉住叶某某母亲金某某让其去收拾散落在地的毛豆。叶某某见状便上去将徐某某手扯开,推了徐某某一下,致其倒地,造成徐某某头部、背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徐某某右侧第9-11后肋骨骨折、第 9、10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顶部皮下血肿,其损伤构成轻微伤程度。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021年1月13日,叶某某与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35000元,并获得谅解。2021年1月14日,叶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叶某某因琐事致一人轻伤,情节一般;(2)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3)其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有悔罪表现;(4)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其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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