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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6****日出生,江西贵溪人,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家住江西省贵溪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11月1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

贵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2月28日凌晨1点左右,汤某某(已判决)和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贵溪市**夜宵摊酒后离开,走到雄石西路出口拐弯处时,汤某某撞到酒后的被害人李某某,汤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打架。汤某某持菜刀、叶某某持砖头殴打李某某,汤某某持菜刀将李某某头面部砍伤,叶某某持砖头将李某某鼻部砸伤。经鉴定,李某某头面部伤情为轻微伤甲级,鼻部伤情为轻伤乙级,经补充鉴定,李某某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8日,叶某某到贵溪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投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贵溪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伙同汤某某对李某某实施了侵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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