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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号。2020年7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十二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2月18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7月16日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大凉山火盆烧烤”店内与被害人艾某某等人一起吃夜宵时,见到与自己有纠纷的杨某甲、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来到自己一桌后与李某某发生了争吵,随后叶某某便电话邀约黄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打架,黄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来到纠纷现场,叶某某用拳头打了李某某一拳后双方发生抓扯,黄某某随即持水果刀将艾某某、李某某捅伤。2020年7月21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艾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年11月23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邀约黄某某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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