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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0〕Z65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审查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酒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姐妹烧烤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冷某某发生冲突。后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冷某某面部打伤致冷某某左侧面部皮肤三处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冷某某的伤情程度达到轻伤一级。

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于2020年8月13日对被害人冷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

2.证人蒋某某、贺某某等的证言;

3.法医鉴定意见; 

4.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冷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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