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92********,汉族,初中肄业,鸿安钢材市场**商铺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市**区**村**号,暂住兰州市西固区鸿安钢材市场**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虹,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4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2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2日18时30分许,在兰州市西固区鸿安钢材市场**区**铺门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郑某甲、郑某乙父子因抢客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互殴,叶某某持木棒在郑某甲、郑某乙身上乱打,致郑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外伤,郑某乙左侧肋缘下软组织挫伤;叶某某头部外伤、右手食指末节裂纹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一级,郑某乙之损伤属轻微伤,叶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叶某某与郑某甲达成谅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2万元整。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获得赔偿12万元,并谅解了叶某某的行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记录案发经过的光盘、视频截图照片、证人叶秋林证言、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陈述、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