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巷**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市场**号栋**楼因琐事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叶某某持铲子木把打了周某甲左手臂等部位,周某甲捡起一块砖头向叶某某扔去并砸中叶某某后脑勺。经鉴定,周某某左尺骨远段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叶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七万元,取得了周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周某甲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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