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46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98********,汉族,大专文化,系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洛宁县**组)。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上午7时许,贺某某(已提起公诉)在苏州工业园区**室,因情感事宜与被害人杜某某产生纠纷,贺某某随即联系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等人至上述地点,后贺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杜某某的背部、腰部、腿部等,叶某某用拳脚击打了杜某某的左臂、左腿。贺某某的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杜某某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
经法医鉴定,杜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叶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2020年10月15日,叶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病例资料、谅解书等;
2.证人曹某某、石某某、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并非直接致伤者,系从犯,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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