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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59年2月 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59*********,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一小区****单元**室。因本案,2019年5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界河村木材市场店门口,采用脚踢的方式,损坏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A38**的奥迪牌轿车,造成车辆前后保险杠、副驾驶前后车门及侧后叶等部位损坏,经认定,该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6 7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10 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余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述;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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