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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6********,大学文化,汉族,中共党员,苏州市相城区**镇**社区工作人员。住苏州市相城区**镇**新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于2019年6月6日晚,醉酒后在本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大酒店停车场,采用硬拉、脚踹车门,掰坏反光镜等方式,损毁被害人吕某某苏ED****吉普车及被害人姚某某苏D8****白色奔驰轿车。

经鉴定,吕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720元。姚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3175元。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另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姚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维修清单、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甲、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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