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62********,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中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为了自家鱼塘的水源供应,雇佣本县**镇**社区**组居民杨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将阳溪镇政府位于老阳赶溪至三匹岩的集镇人饮工程PE63管道696.6米进行了拆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将拆卸下来的管道进行加工后,将其中部分安装在自家鱼塘供应鱼塘用水,剩余部分PE63管道放置于本组村民贺某某家牛圈旁。经道真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取的人饮工程管道价值6687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向阳溪镇人民政府赔偿了管道费用6687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主动赔偿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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