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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244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坎墩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行经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东村六灶菜市场门口附近时,因邻里纠纷,用手指甲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浙B3****雷克萨斯轿车左侧面及机盖划破。经价格认定,上述车辆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6 200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件相关照片、维修估价单、维修结算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二)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三)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四)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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