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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敲诈勒索案)_龙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龙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81961********,汉族,高中文化,经营山场和木材加工厂,户籍地江西省龙南市(原龙南县,下同)**乡**村**小组**号,现住龙南市**镇**小区**路**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2019年4月21日被龙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5月1日被龙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龙南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从2002年10月开始从龙南市基地林场(位于**乡**村)承包经营**林场,承包期限至2041年。

2010年金某某以龙南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了**乡**村**矿区铜多金属矿普查的探矿权,并从2011年2月开始施工,其探矿范围全部在叶某某承包经营的**林场范围内,在实施探矿作业时毁坏了一些林木,使用了林区道路。叶某某以此为由,两次叫人到矿点把探矿工具拿走,并告诉金某某要先与其协商好,否则不准开工。

金某某为保证探矿工作继续进行,又考虑到2012年12月30日探矿证就会到期(过期作废),与叶某某多次协商后,在当时的县委政法委一副书记主持下,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了《关于合作开采**乡**萤石矿区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叶某某以承包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及林区道路入股,金某某每年要支付100万元固定分红给他。协议签订后,金某某先后支付了2012年和2013年两年的固定分红共200万元给叶某某。

2014年,金某某没有再在叶某某承包的山场范围内探矿,也没有再付钱给叶某某,叶某某也没有向金某某提出支付固定分红的要求。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龙南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方面要求向对方实施一定暴力或者胁迫(恐吓),要求其处分财产。本案不存在暴力行为。

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恶害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胁迫。

在“以恶害相通告”方面。本案中叶某某实施的行为有:口头直接向金某某或其矿点上的工人提出必须在跟他协商好后才能探矿;在未协商好而金某某继续探矿的情况下,两次叫人到矿点把探矿工具拿走,使其无法开工,并让他协商好再开工。将此行为认定为“以恶害相通告”实属牵强。叶某某并没有用明示的语言或行动对金某某以恶害相通告,至于叶某某是否使用暗示不利后果的方式,在案无证据证明。

在“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方面。在双方未协商好的情况下,叶某某两次叫人去把矿点的工具拿走,在讯问时也多次说到如未协商好就不准其开工。但如何“不准”?叶某某在讯问时没说,也没有实施具体的行为。叶某某实施的行为虽带有一定胁迫性,但很轻微,是否使金某某产生恐惧心理,这种恐惧心理是否达到使他违背心愿签订合同的程度,无法衡量。

另一方面。结合相关证人证言、金某某陈述和叶某某供述可看出,在双方最终签订协议前的整个协商过程中,先后有当地村委会、**乡派出所、**乡政府和县委政法委的介入,协议也是在当时的政法委一副书记主持下签订的,当时政法委书记也在办公室,也知道此事。金某某虽是外地人,但客观来说并非孤立无援、求告无门。所以事情的协商、协议的签订过程应该不足以使金某某产生恐惧心理。是否有其他因素促使金某某在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他签订协议的真实心理状态如何?现有证据无法判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南市人民法院起诉。

龙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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