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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梅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超市附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黄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1时许,叶某某驾驶鄂JJN***五菱牌自卸货车沿黄梅县“城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五祖镇中石化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手推婴儿车载幼儿向某某的行人陈某某和路边停放的鄂J55***现代牌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致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陈某某因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叶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向某某和鄂J55***现代牌自卸货车车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叶某某与被害人一方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协议内容,被害人一方对叶某某出具书面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给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身份证明、叶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赔偿款收条、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被害人死因及肇事车辆痕迹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两次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本院审查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调查,具有坦白情节;积极履行与被害人一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一方书面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本院审查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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