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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住广西昭平县**镇**村**组**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份,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没有弄清楚自己责任山的范围,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黄姚镇巩桥村的叶某乙夫妇将位于樟木林镇水龙村“凤岭”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同年3月份,叶某甲将剩下的松树全部砍伐。经广西渌广林业有限公司现场鉴定:采伐林木现场位于昭平县樟木林乡水龙村5林班1511、6811小班,被采伐林木蓄积量11.11立方米。

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主动到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富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林政办证明等;2.证人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龙某某、叶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昭平县樟木林乡水龙村5林班材料林木调查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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