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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盗伐林木案)_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公诉刑不诉〔2019〕142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号。2014年5月29日,因赌博被江西省铅山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一人携带油锯、柴刀、头灯等工具,驾驶车牌号为浙K5****的“五菱”牌货车到龙泉市**乡**村村民季某某户“**”山场内盗伐阔叶树,并将盗伐的阔叶树砍伐成段装车运回家中,部分装不下的阔叶树留在山场内。同年6月28日凌晨,叶某某再次携带工具驾车到“**”山场将上次盗伐尚未装车的阔叶树装车,后驾车至陈某某户“**”山场、叶某某户“**”山场、邱某某户“**”山场盗伐阔叶树,并将盗伐的阔叶树运回家中。叶某某将盗伐的部分阔叶树当做柴火用于加工猪饲料,并将其余阔叶树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金某某。经龙泉市天创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叶某某盗伐阔叶树25株,蓄积2.9752立方米,材积1.8845立方米。

2019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主动至龙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一把、柴刀一把、头灯一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归案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收条、认错书等

3.证人项某某、金某某、邱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邱某某、季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龙泉市**乡**村邱某某等农户山场被盗林木案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8.龙泉市**乡**村路口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进行生态修复,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九百元作为其违法所得,由龙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油锯、柴刀、头灯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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