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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88********,汉族,大专文化,来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村**栋**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号“龙**”广场二楼男厕所捡到一把电动自行车钥匙,并至**路**路东南角非机动车停放处发现与该钥匙匹配的电动自行车。当晚23时20分许,叶某某再次至上址停放处,使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1元),并将该车辆藏匿于其工作单位车棚内。

2020年9月22日,公安民警将叶某某将抓获,并扣押涉案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后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监控视频、办案说明、案发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后展开侦查,抓获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查获并发还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2.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芮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同事叶某某骑回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5.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实,上述盗窃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涉案赃物已追回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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