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295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0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镇**新村**幢附近,窃得被害人韩某某停于此的红色特来维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破案后,追缴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照片);
2.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系初犯,且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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