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现住嘉兴市南湖区**社**镇**幢**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某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窜至本市南湖区大桥镇十八里桥西街小伟汽车维修中心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储水桶1个;
2.2019年2月某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窜至本市南湖区大桥镇建国村宣泾苑118号上海春风物流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钢板1块;
3.2019年8月底某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窜至本市南湖区七星街道星耕路朝阳轮胎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轮胎钢圈1个;
4.2019年11月底某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窜至本市南湖区七星街道星耕路朝阳轮胎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小轮胎钢圈1个。
案发后叶某某退赔三被害人共计1000元,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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