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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648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宁波**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多次盗窃毛坯车间里面的磁性炉渣共计约140公斤(价值人民币1134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已赔偿宁波**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公司谅解。2019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小区**幢**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

第1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

第2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已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第3叶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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