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盗窃案)_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71********,汉族小学文化,系南宁**局百色**工人,住贵州省兴义市**镇**路**号**楼**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付某某手机销售店(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内欲购买手机,发现手机销售店内营业大厅玻璃柜台上放着一部黑色的OPPO(Reno4)手机,该店营业员正忙着为其他顾客办理业务,遂将该手机放在自己裤兜内离开现场。当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害怕案发被追究刑事责任,即将该手机放回营业厅并向被害人付某某赔礼道歉。经义龙新区经济发展局(投资促进局、统计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贰仟玖佰玖拾玖元(299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主动退赃,有效避免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