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河南省西华县,住无锡市锡山区**大道**号**栋**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乡**行政村**号)。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邓亚辉,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4月2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号**苑**栋**室,趁同住的被害人晋某某睡觉之际,通过偷偷修改被害人晋某某0PP0手机内支付宝的密码,窃走晋某某支付宝内的人民币450元。
2.2020年4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号**苑**栋**室,趁同住的被害人晋某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晋某某掉下床的一部白色0PP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偷走藏在**苑**栋三楼右手边杂物堆内。后在在4月29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通过修改晋某某手机内的支付宝密码,窃走晋某某支付宝内人民币共计2627元。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晋某某3077元;被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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