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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盗窃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珠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浮梁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 年11月11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患有结核性脑膜炎被珠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9日补重报。

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至5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多次采用将低档白酒的条形码粘贴于高档白酒条形码位置的方式,经收银员买单收款,以低档酒价格购买高档酒。叶某某先后三次分别在**百货**店、**百货**店及**超市***店采用上述方式共计盗窃10瓶四特东方韵雅韵白酒和4瓶洋河梦之蓝白酒。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14瓶白酒共价值人民币534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叶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一部OPPO牌手机发还给被不起诉人叶某某。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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