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曾用名叶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朋友关系,且知晓被害人租住在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小区**号楼**室的门锁密码,并可自由出入和居住。2019年9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窃得房间衣柜内的香奈儿牌黑色小号流浪包1只,价值人民币12 77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涉案财物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取得谅解,被害人张某某要求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商场销售凭证、防伪质保卡、闲鱼网交易记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二、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系初犯、偶犯;三、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四、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已退还涉案财物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其法律责任;五、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其盗窃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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