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左亮,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8月2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4时许,在沭阳县**开发区**集团**期**车间休息室内,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趁被害人黄某某睡着时,将其手机拿走,盗刷手机微信钱包两千元用于购买奶粉和尿不湿。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经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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