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8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65********,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开发区**街道**路**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10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多次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大润发超市实施盗窃,窃得鸡蛋、连衣裙、肉馅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11.6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底一天10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大润发超市窃得鸡蛋一袋;
2.2020年4月2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大润发超市被害人张某某的“**”服装店窃得连衣裙一件(价值人民币299元);
3.2020年4月2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大润发超市窃得精肉馅二盒(分别价值人民币22.27元、24.22元)、牛腿肉一份(价值人民币63.16元)、精五花肉一份(价值人民币70.38元)、大葱一份(价值人民币0.81元)、乐钙风味酸牛奶一包(价值人民币11.9元)、伊利牌红枣风味发酵乳一份(价值人民币19.9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连衣裙、二盒精肉馅、一包牛腿肉、一包精五花肉、一份大葱、二份酸牛奶均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苗某某、欧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1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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