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322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性别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2000********,汉族,职高文化,职业: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0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崔某某操作手机为由,趁被害人崔某某不注意之际,以其事先知道的被害人微信支付密码,将被害人崔某某微信绑定的兴业银行卡内的7000元钱转自其个人的微信账户内,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20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家属已将7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崔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崔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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