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775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家住德清县**街道**村**号。2020年7月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3月底某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至德清县**街道***幢**号德清**公司仓库内,趁无人之际,秘密窃得该公司iphone 11手机1部(内存128G),价值人民币5499元,逃离现场并销赃。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全部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查询、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证人高某某、黄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6.现场照片、微信交易转账记录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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