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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盗窃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2000********,汉族,中专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村**组**号,住湄潭县**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3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凌晨4时49分,叶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湄潭县湄江街道中山西路博文网吧上网,进入包间区后看见被害人刘某某在椅子上睡觉,叶某某让周某某将刘某某掉落在地上的一部小米8青春版手机盗走,后周某某、李某某将盗得的手机卖给太阳城华为手机专卖店,得款400元,周某某给叶某某购买了价值30元左右的零食。

2020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叶某某与华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路过湄江街道湄江二小对面时,看见被害人肖某某醉酒后躺在卓立教育门口人行道台阶处,叶某某让华某某将肖某某掉落在身旁的一部华为Mate20Pro手机盗走,后华某某将手机拿给叶某某保管。

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刘某某被盗小米8青春版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肖某某被盗华为Mate20Pro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162元。

2020年8月24日,叶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交了盗得的华为Mate20 pro手机,民警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同年8月28日,叶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1100元,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叶某某表示谅解。同年11月2日,被害人肖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叶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部分盗窃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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