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9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1月9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来到本市**镇**村村民王某某在其自住房经营的“**超市”,先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家后院,后在杂物间拿到一把铁锤,对王某某家后门进行打砸,进入了王某某家房屋内。随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来到王某某家二楼卧室,使用铁锤对二楼卧室中的保险柜进行打砸,未砸开,便返回王某某家一楼,在一楼超市柜台处盗得现金704元后,离开了现场。经价格认定,被害人王某某家受损财物共计价值1220元。
2019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机关从叶某某住处搜查出盗窃所得现金704元,经依法扣押后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某。同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赔偿给被害人王某某1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②证人曾某某证言;③被害人王某某陈述;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供述;⑤搜查笔录。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是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系投案自首;二是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三是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