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2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商议在白银市平川区**镇**村**厂内盗窃废旧钢筋,后张某甲驾驶其黑色桑塔纳轿车搭载叶某某、张某乙至该钢筋厂附近,三人将堆放于厂房空地处的废旧钢筋边角料徒手抱至车内,后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将所盗废旧钢筋出售至白银市平川区**镇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960元;当晚22时许,三人以同样的方式在该钢筋厂内盗窃废旧钢筋边角料并获利1334元。事后,叶某某共分得赃款944元,张某甲分得赃款700元,张某乙分得赃款650元。
2.2019年11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张某甲与王某某三人商议在白银市平川区**镇**村**厂内盗窃废旧钢筋,后王某某驾驶其黑色帕萨特轿车搭载叶某某、张某甲至该钢筋厂附近,三人将堆放于厂房空地处的废旧钢筋边角料徒手抱至车内,后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将所盗窃的废旧钢筋出售至白银市平川区**镇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648元。
2019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叶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讯问叶某某,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鉴于其本次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叶某某认罪、悔罪表现等综合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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