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7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家园**幢**室**宿舍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床头柜抽屉内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4000元。2020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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