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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盗窃案)_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赤水市**镇**单元**楼**号,无前科,2019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农历5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陈某甲相互邀约,将赤水市**镇**村胡某甲山林的13株黄柏树擅自采伐剥皮,获黄柏树皮568.6斤,出售后获赃款人民币1990元。2019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主动到赤水市森林公安局官渡林业派出所退赃人民币840元。

2019年6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陈某甲、李某某相互邀约,将赤水市**镇**村胡某乙山林的32株黄柏树擅自采伐并剥皮。2019年8月19日,经赤水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害人胡某乙被盗黄柏树皮共计160公斤,总价格为人民币1280元;被害人胡某甲被盗黄柏树皮共计284.3公斤,总价格为人民币2274元。2020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陈某甲、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乙1000元、被害人胡某甲1400元,获得其谅解。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犯有盗窃罪的证据有1.立破案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和同案人陈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5.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其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和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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